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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统一编码:SDPR-2026-0180001
  • 成文日期:2026-04-28
  • 发文字号:鲁水规字〔2026〕1号
  • 发布日期:2026-04-29
  • 主题分类: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山东省水利厅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有效性:有效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责任编辑: 办公室 信息来源: 时间:2026-04-29 访问量: 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鲁水规字〔2026〕1号


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有关处室: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水利厅

2026年4月28日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依法正确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承担水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水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规范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过罚相当原则。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六)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综合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适用: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新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处罚种类的,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应当同时适用,不得有选择性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轻微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单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一般违法行为以上的违法行为适用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六)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权时,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有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予行政处罚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得直接实施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正常情况下改正违法行为所需要的时间合理确定,但在主汛期、特大旱情或者其他情况紧急时,可根据执法实际适当缩短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水利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省裁量基准”),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省裁量基准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县级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九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适用。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给予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超过追溯时效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并撤销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有上述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 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并做好违法行为登记与教育记录。有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还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看管或者治疗;有第(三)项情形的,除当场改正外,还应当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明确整改要求,并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具备上述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予以从轻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同一档位中以违法行为的一般处罚标准为基础适当降低处罚标准,或降低处罚档位给予行政处罚,但不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下限。

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下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反紧急防汛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行为;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在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篡改、隐匿、转移、销毁证据,隐瞒事实阻挠调查;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八)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一般应当选择并处。应当以违法行为的一般行政处罚标准为基础适当提高处罚标准,或提高处罚档位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上限。

第十四条 选择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有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和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的危害后果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法制审核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本级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

(一)涉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水行政处罚案件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或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承办机构提出案件调查处理意见后,由本级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未经法制机构审核,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前,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决定的;

(二)拟作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决定的;

(三)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九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并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十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对当事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仍实施处罚的;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未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应当对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未予从重行政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或者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对当事人处罚畸轻或者畸重的;

(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七)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行使省裁量基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执行。

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三条 适用省裁量基准可能导致个案处罚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省裁量基准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作为执法案卷内容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省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不满”、“不超过”、“不足”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6年6月1日施行。